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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与管理,合理利用空间资源,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公路(含高速公路)建(构)筑控制区、铁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霓虹灯、发光字体、张贴栏、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经营者在其登记注册地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牌匾、灯箱等设施,用以标明单位名称、字(商)号、标识、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坚持规划控制、安全规范、美观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景观照明等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与城市色彩、建(构)筑物、依附的载体相协调,合理布局,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地点或位置、形式、禁止设置的区域和情形、公益广告位、公共信息栏等具体要求。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数量、位置、形式和规格等。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色彩规划、城市景观、建筑风格、周围环境相协调,明确不同载体户外广告设施和不同类型招牌的位置、形式、色彩、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和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
第八条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等形式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规定等。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性建筑物、名胜风景点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商业广告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等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桥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自然景观,损害市容市貌或者破坏建筑物整体风貌的;
(一)设置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安全、美观、协调、整齐;
(二)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者的名称、字(商)号、标识、地址、联系方式、建(构)筑物名称等,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
(三)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的招牌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四)同一建筑物相邻门店的招牌设置,推行一店一牌,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位置设置,其形式、底边、高度、厚度应当协调和整齐;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使用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第十二条利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循市场配置、有偿使用原则。
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
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与使用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收取出让价款并上缴财政。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制定公共资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偿使用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审批,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或者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八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属于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提交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因举办公益、文化、旅游、体育、商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也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利用工地围挡(围墙)设置大型户外公益广告的,行政审批部门应结合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和管理实际,简化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负责对设置者提交的申请及其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及时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设置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证》载明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并在广告设施上标明设置者名称、设置期限、《户外广告设置证》证号等信息。
第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续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设置要求和安全规定,在设置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的,以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并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建立政府购买户外公益广告服务机制。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坚持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户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审定。相关单位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围挡(围墙)、景观灯杆等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均有义务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属于电子显示屏的,鼓励每日八时至二十二时之间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商业广告数量的百分之十;属于非电子显示屏的,鼓励全年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长不少于广告总时长的百分之十,或者发布公益广告的面积不少于广告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公共事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围挡(围墙)鼓励全部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后尚未确定商业广告发布内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未及时发布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督促。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协调,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应急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者在电子显示屏中发布规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设置者应当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施工期间,设置者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每月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预警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等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台账记录;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不符合安全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者应当立即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者应当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断亮、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经批准延续的,设置者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证》。
因登记注册地或者经营场所搬迁、经营终止、营业执照被注销登记等,其招牌不再需要使用的,招牌设置者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明知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拆除而未拆除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设置者消除安全隐患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投诉方式。
第二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不作为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单位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安全维护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消除事故隐患或限期改正、拆除,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执行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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